巴彦县环境保护局“双公示”目录

作者 :巴彦县环境保护局   来源:巴彦县环境保护局   时间:2018/01/12

职权类型

序号

                                                                   职权名称

行政许可

1

权限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

2

权限内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审批

3

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核发

4

排污许可证核发

5

建筑施工噪声和夜间连续作业施工噪声审批

6

防治污染设施拆除或者闲置许可

行政处罚

1

对重点排污单位不依法公开或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处罚

2

对已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违法排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实施的按日连续的处罚

3

对违反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处罚

4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处罚

5

对违反规定安装监测、自动监控设备的处罚

6

对向水体排放有毒有害物质,违反地下水保护规定的处罚

7

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或者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处罚

8

对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或者破坏机动车车在排放诊断系统的处罚

9

对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或者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净化装置;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处罚

10

对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处罚

11

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处罚

12

擅自拆除或者闲置辐射污染防治设施,造成辐射污染的处罚

13

对水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污染物超标或者超总量排放的处罚

14

违反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相关规定的处罚

15

对核设施营运单位及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源的单位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和制定事故应急计划或者应急措施的处罚

16

对违法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处罚

17

对违反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处罚

18

违反建设项目“三同时”制度的处罚

19

对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未按规定划出安全防护区域;未经批准擅自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处罚

20

对拒绝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或者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资料的处罚

21

对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处罚

22

对违反排污申报登记的处罚

23

对违反辐射报告制度的处罚

24

对不按规定贮存、处置废气、废液、尾矿等含放射性物质的处罚

25

对不按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的处罚

26

对未取得或不按照辐射许可证从事生产、销售、使用活动;改变所从事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以及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但未按照规定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而未按照规定办理延续手续;未经批准擅自进口或者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处罚

27

对不按规定报告辐射事故的处罚

28

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未依法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处罚

29

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活动,未按照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处罚

30

对放射性同位素转入、转出、跨省转移使用,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返回原出口方或者送交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未按照规定备案的处罚

31

对未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未按规则对生产的放射源进行统一编码;未将产品台账和编码备案;出厂或者销售未列入产品台账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的处罚

32

对未按照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未按照规定对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实施退役的处罚

33

对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评估或者发现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的处罚

34

对未按照规定对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有关工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考核的处罚

35

对未在含放射源设备的说明书中告知用户该设备含有放射源及销售、使用放射源的单位未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1年内将其贮存的废旧放射源交回、返回或送交有关单位的处罚

36

对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或放射性同位素进口转让批准文件的处罚

37

对废旧金属回收熔炼企业未开展辐射监测或者发现辐射监测结果明显异常未如实报告的处罚

38

对在放射性物品运输中造成核与辐射事故的;托运人、承运人未按照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指南的要求,做好事故应急工作并报告事故的处罚

39

对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未设置相关安全和防护安全联锁、报警装置或者工作信号及安全防护设施未正常运行的处罚

40

对使用放射源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处理闲置、废弃放射源的,对暂不使用的放射源不具备安全存放条件又未送交有资质的城市放射性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单位代管的处罚

41

对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源和射线装置未按规定进行作业,未按照规定检查、记录、上报使用情况,贮存场所无防盗、防射线泄漏等安全措施的处罚

42

对擅自改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使用或贮存位置;对放射源的安全防护未达到规定要求存在安全隐患的处罚

43

对造成大气、水体、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处罚

44

对无生产配额许可证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无使用配额许可证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处罚

45

对生产、销售、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单位违反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相关规定的处罚

46

对未按照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回收、循环利用或者交由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的处罚

47

对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相关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而未备案的;未按照规定完整保存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原始资料的;未按时申报或者谎报、瞒报有关经营活动的数据资料的;未按照监督检查人员的要求提供必要的资料的处罚

48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未将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保存10年以上;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经营情况记录簿未永久保存;终止经营活动的,未将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移交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存档管理的处罚

49

对未按照规定重新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未按照规定换证的处罚

50

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经营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及妥善处理为处置的危险废物;未按照规定对废弃或者改作他用的危险废物的经营设施进行无害化处理;未按照规定对天买过危险废物的土地采取封闭措施及对划定的封闭区域设置永久性标记的处罚

51

对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未按照规定与处置单位签订接受合同并将收集的废矿物油和废镉镍电池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或者委托给处置单位进行处置的处罚

52

对生产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或者使用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未按照规定将相关信息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的处罚

53

违反排污费征收管理规定的处罚

54

对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发生较大变化未及时报告的处罚

55

对未制定或未及时启动环境应急预案的处罚

56

对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或者在清洁生产审核中弄虚作假的,或者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处罚

57

对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处罚

58

对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处罚

59

对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处罚

60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处罚

61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处罚

62

对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处罚

63

对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活动的处罚

64

对转让、买卖医疗废物,邮寄或者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或者违反规定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处罚

65

对未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擅自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处罚

66

对未建立日常环境监测制度或者未开展日常环境监测的处罚

67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未按规定建立危险化学品台账或者环境管理信息档案的处罚

68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时未遵守相关规定的处罚

69

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内未遵守相关规定的处罚

70

对将未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电子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且具有相应经营范围的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拆解、利用、处置活动的;拆解、利用和处置电子废物不符合有关电子废物污染防治的相关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政策的要求,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禁止性技术、工艺、设备要求的;贮存、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作业场所不符合要求的;未按规定记录经营情况、日常环境监测数据、所产生工业电子废物的有关情况等,或者环境监测数据、经营情况记录弄虚作假的;未按培训制度和计划进行培训的;贮存电子废物超过一年的处罚

71

对不按照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规定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或未按规定办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变更、换证、注销手续的处罚

72

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提供或者委托给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处理活动的处罚

73

对无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或者不按照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出口危险废物的处罚

74

对未按规定向加工使用者传递风险控制信息;未按规定保存新化学物质的申报材料以及生产、进口活动实际情况等相关资料;将以科学研究以及工艺和产品的研究开发为目的生产或者进口的新化学物质用于其他目的或者未按规定管理的处罚

75

对侵占损毁或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监测设施的,未对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记录的,未安装使用大气自动监测设备或未联网的,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测数据不如实公开的,未按规定设置排放口的处罚

76

对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处罚

77

未对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对工业涂装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账的;对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对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对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未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未进行防治污染处理,或者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新的处罚

78

对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处罚

79

对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处罚

80

对拒绝或者阻碍环境保护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未取得登记证或者不按照登记证的规定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的;加工使用未取得登记证的新化学物质的;未按登记证规定采取风险控制措施的;将登记新化学物质转让给没有能力采取风险控制措施的加工使用者的处罚

81

对未按照规定报批暂停运行、改造、更新、拆除或者闲置污染防治设施;未按照规定报告进行地震勘探作业;未按照规定报告适用含毒化学药剂;废弃钻井液集中处理排放场所选址未经地市级环境保护部门同意等的处罚

82

对未采取应急措施控制污染或者污油污物未在规定时间内予以清除的处罚

83

对随意排放废弃钻井液、废水、岩屑、污油;随意排放井下作业和测试时产生的废液、废水;随意排放油气集输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和油沙、污泥的处罚  

84

对违法在居民区设立、开办、从事产生烟尘、油烟、有害气体、异味、噪声等污染的饮食、娱乐、服务、生产、加工、畜禽饲养等企业的处罚

85

对利用居民楼内烟道排放因开办饮食、服务业产生的油烟、异味;利用渗坑、渗井排放因开办饮食、服务业产生的污水;焚烧垃圾、油毡、橡胶、塑料、皮革等产生有毒、有害异味气体的物质;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等产生异味的液体;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开展露天营业性卡拉OK活动以及在晚二十二时至晨六时进行产生噪声的露天娱乐活动;在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家庭娱乐活动时,排放噪声影响周围居民正常生活;随地倾倒污水,随意倾倒生活垃圾等废弃物的处罚

86

未领取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和未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处罚

87

对收集、贮存危险废物未采用专用容器进行分类收集、贮存或者露天存放;收集、贮存危险废物时,将危险废物和非危险废物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危险废物时,将危险废物与旅客或者其他货物、垃圾混合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对危险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标准和规范;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未制定应急预案并报环保部门备案或者未建设、配备必要的应急设施和设备;医疗机构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以及传染性疾病隔离区(包括隔离单位,隔离居民楼或者小区等)产生的废弃物未按危险废物进行收集、运输和处置;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在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未保证设备正常运行,或者中止经营活动;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按处置协议收集、运输、处置危险废物;产废单位未与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签订处置协议的行政处罚****的处罚

88

对擅自移动保护区界标;在保护区内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设施的;倾倒化学物品或者排放超标污水的;排放有毒有害气体的行政处罚的处罚

89

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单位在检测过程中弄虚作假,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未按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检测方法进行检测的行政处罚****的处罚

90

对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处罚

91

对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的处罚

92

对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处置畜禽粪便造成环境污染的处罚

93

对未采取处理措施在气井测试时放喷有毒有害气体或者运送油气、化学药剂车辆泄漏、撒落或者随意排放的处罚

94

对未采取处理措施在气井测试时放喷有毒有害气体或者运送油气、化学药剂车辆泄漏、撒落或者随意排放的处罚

95

对港口、码头以及其他跨越水体的设施或者装置产生污水的,未设置独立的污水收集、排放和处理系统;原油码头、危险品码头、水上加油站未按照规定配备污染应急处置器材设备的处罚

96

对洗染企业开设和经营过程中环境违法行为的处罚

97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将重金属污染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用作回填或者充填材料的处罚

98

对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工作,确定风险等级;未按规定开展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建立排查治理档案;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制定、备案、演练等工作;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培训,如实记录培训情况;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导致突发环境事件危害扩大的处罚

99

对宾馆、饭店、歌舞厅、夜总会、卡拉OK厅、音像放映厅等商业经营场所及文化娱乐场所使其边界噪声和室内音量超过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和文化部门规定的音量标准;晚二十二时至晨六时产生噪声,影响居民正常生活的处罚

100

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处罚

101

对向自然保护区内倾倒固体废物、排放污染废水的;在自然保护区内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的处罚

102

环境保护设施运行单位未建立工作人员持证上岗、岗位责任、操作规程、运行记录台帐、监测报告、运行信息公开、定期维护、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置等制度且未按制度实施;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现场操作和管理人员无岗位培训合格证书进行操作或者管理;外埠取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的单位在本市从事环保设施运行活动,未向市环保部门备案;环境保护设施因故障或者突发事件等原因造成设施无法正常运行,未及时向所在地的市、县(市)环保部门报告;发生污染事故时,未及时向事故发生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和市环保部门报告;自动监控设施的检修、维护、更换,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恢复正常运行,或者未按规定报送人工采样监测数据的处罚

103

对司炉人员违反操作规程;随意排放或者利用居民楼内烟道排放饮食服务业等经营活动产生的油烟;分装、存放、销售产生有毒有害、恶臭气体物质;锅炉房、水泵房、换热站和中央空调等,未按要求采取隔声、减振、防辐射等措施;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或者废机油、废油脂的处罚

104

对废油脂处理单位在接收废油脂时未出具接收凭据;未按规定对废油脂进行处理,或者将未经处理的废油脂转让、出售;未在停业前30日告知环保部门,或者因设备、设施等原因需要暂时停业,未及时告知环保部门的处罚

105

对在拆除房屋以外建筑物、构筑物时,未采取湿式作业等有效防尘措施,造成扬尘污染;未采取遮盖等有效防尘措施,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未造成扬尘污染的、造成扬尘污染;燃煤锅炉使用的除尘器未配备密闭的收灰、贮灰装置,造成扬尘污染;电厂、水泥厂等使用的除尘器未配备密闭的收灰、贮灰装置,造成扬尘污染;露天从事锯材、打磨抛光、粉碎等产生扬尘污染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

106

对未参加机动车排气污染物定期检验的处罚

107

对已公布并告知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见污染物的机动车未在限定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检测;监督抽检的机动车无合格标志;排气污染物超过本市执行标准的机动车未经复检上路行驶;转让、转借、涂改、伪造合格标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机动车排气污染物净化装置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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