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权类型 | 序号 | 职权名称 |
行政许可 | 1 | 权限内供热许可证审批 |
2 | 新建、扩建、改建供热工程审批 | |
3 | 协议方式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审批 | |
4 | 权限内燃气供应、经营许可审批 | |
5 | 权限内燃气企业停业歇业、 | |
6 |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核发 | |
7 | 施工现场使用袋装水泥或者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审批 | |
8 | 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审查 | |
9 |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发 | |
10 |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发 | |
11 |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 | |
12 | 临时建设规划许可审批 | |
13 |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 | |
14 | 对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审批 | |
行政处罚 | 1 | 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处罚 |
2 | 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以及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处罚 | |
3 |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处罚 | |
4 |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造价咨询企业、勘察设计、规划编制单位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处罚 | |
5 |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处罚 | |
6 | 建设单位或者其他单位未按照供热主管部门批准的供热方案进行建设;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热工程投入使用;擅自采购、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各类工程施工单位因施工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处罚 | |
7 | 未按照供热专项规划确定的管网布局和供热方案,擅自为建设单位接入供热管网;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变卖热源设施;未取得《供热许可证》擅自从事供热经营;拒不与用户签订合同;供热设施超负荷运行;停热8小时以上未及时通知用户;分散锅炉间歇式供热运行时间少于16小时;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截留、倒卖或者转售热能,或者以节能减排、低温长供等为由降低供热温度;未对居民室内供热设施进行维修、养护、清洗、除锈的处罚 | |
8 | 城市供热设施地面及地下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挖坑、掘土、植树、打桩;爆破作业;堆放垃圾、杂物等;其他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未经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同意,擅自改变、拆卸或者移动共用的供热管网和标志、井盖、阀门、仪表等设施的处罚 | |
9 | 城市供热设施地面及地下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挖坑、掘土、植树、打桩;爆破作业;堆放垃圾、杂物等行为;未经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同意,擅自改变、拆卸或者移动共用的供热管网和标志、井盖、阀门、仪表等设施的处罚 | |
10 | 擅自转让、出租供热经营项目的;擅自将运行的主要供热设施变卖的;擅自停业、歇业、弃管的;擅自对供热区域推迟供热、提前停热、中途停热的;擅自转让、移交、接管供热设施、供热区域的;对供热设施不履行养护、维修和更新改造义务的;环境保护审批手续不完备或者供热设施达不到环境保护标准的;锅炉不符合节能或者安全技术标准或者超过报废期限继续使用的;供热质量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标准的;未按照规定缴纳供热质量保证金的;《供热许可证》未经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的处罚 | |
11 | 未经供热单位同意,连接或者隔断供热设施;改动供热设施,影响供热质量;安装热水循环装置或者放水装置;改变热用途;改动热计量及温控设施;改变供热采暖方式;盗用供热系统热水的处罚 | |
12 | 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处罚 | |
13 | 物业管理单位和住宅管理单位接到损坏维修通知,未按规定时限维修的处罚 | |
14 | 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法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处罚 | |
15 |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处罚 | |
16 |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处罚 | |
17 | 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处罚 | |
18 |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变更经批准的城市设计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所确定的建筑物造型、色彩的;未经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验线核准,擅自开工的;未在建设项目施工现场设置建设项目工程规划许可公告牌或者公示内容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 |
19 | 建设项目未经规划核实或者经规划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或者擅自投入使用的处罚 | |
20 | 未按照规定进行配套建设的处罚 | |
21 |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批准的临时建设期限内,违反规定转让、出租、抵押临时建设用地、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擅自改变临时建设用地性质、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使用性质的处罚 | |
22 | 单位或者个人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的;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的处罚 | |
23 | 单位或者个人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的处罚 | |
24 | 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的;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其他影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的;虽经批准进行上述活动,但是在活动过程中对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构成破坏性影响的处罚 | |
25 | 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未经市规划部门审核同意,改建、扩建历史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在历史建筑及其附属建筑设施内安装影响历史建筑使用寿命的设备的处罚 | |
26 | 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标志牌的处罚 | |
27 | 违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进行整改的决定,继续进行建设的;对城乡规划实施造成影响的建设工程,逾期不履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的限期改正决定的;在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建设的区域建设或者违反城乡规划有关禁止建设的强制性规定的;非法占用城市规划公园、绿地、道路、停车场、广场、高压供电走廊、压占各种地下管线和消防通道进行建设的;妨碍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城市交通、市容景观和侵占公共用地的;违反城乡规划和相关国家标准、规范的强制性内容,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城乡规划实施的影响的等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处罚 | |
28 | 燃气企业设置燃气分销站点,未向分销单位所在地的燃气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当地公安消防部门同意,由市燃气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颁发燃气供应许可证书的处罚 | |
29 | 燃气企业及其分销站点中止或者终止经营活动以及变更经营场所,未取得当地燃气主管部门同意,并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手续的处罚 | |
30 | 燃气企业未在批准的供气区域内开展供气业务的;向无燃气经营许可证书或燃气供应许可证书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经营性气源的;新型气体燃料,未经国家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专家鉴定合格作为民用气体燃料投入使用的处罚 | |
31 | 管道燃气企业无正当理由拒绝向供气区域内符合供气和用气条件的用户提供气源的;管道燃气企业因突发事故造成降压供气或者停止供气,未及时通知当地燃气主管部门和用户的;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降压供气或者停止供气,未报经当地燃气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的;瓶装燃气企业在燃气经营中将不合格的燃气钢瓶提供给用户的;为无资质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代储、代充液化石油气;为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钢瓶或者超过检验期限的燃气钢瓶经检验不合格的燃气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未抽取真空即向初次使用或者重新检验后的燃气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用燃气钢瓶相互转充液化石油气;燃气钢瓶充装前未按规定抽取液化石油气残液、抽取液化石油气残液另行收费;燃气钢瓶充装后的液化石油气允差和残液量超出国家标准;购销无出厂合格证的液化石油气的;瓶装燃气以交付用户的检斤重量为准,未以千克为单位计价单位的;燃气企业的专业管理、安全、技术和操作等从业人员,未经过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燃气主管部门组织同级公安消防、劳动安全等部门依法进行的联合培训,考试合格,领取从业人员岗位证书上岗的;使用超过法定误差范围的燃气计量装置的用户,其在申请测试之日前2个月的燃气费,按照测试误差调整合格后的用气量计算的;用户多交的燃气费,燃气企业未退还的;燃气企业未在燃气设施所在地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并配备专职人员巡回检查的;每年未至少检查2次燃气设施,及时排除事故隐患,建立完整的检查档案的;未按照国家技术规范和标准定期检修、更新燃气设施的;未公布燃气设施抢修电话,设置专职抢修队伍,配备抢修所需的防护、运输、通讯等设备、器材的;进出液化石油气贮灌厂(站)的车辆和人员,未遵守燃气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制度和规定的;未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并负责指导安全使用燃气;未实行每日24小时燃气安全值班制度的;燃气企业的避雷、静电安全设施未依法接受有关部门的检测的;燃气企业发现燃气设施损坏以及燃气泄漏等情况或者接到燃气事故报告时,未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并同时报告当地燃气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处罚 | |
32 | 对销售充有燃气的燃气钢瓶和专门加热燃气钢瓶的装置,以及未经法定检测机构检测的燃气器具和零配件的处罚的;对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单位未取得资质证书,安装维修人员未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市燃气主管部门培训考试合格并发给岗位证书,擅自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工作的处罚 | |
33 | 对燃气用户不遵守安全用气管理规定,从事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的; 使用无燃气气源适配检测合格标志的燃气的; 安装、使用直排式热水器的; 用明火对燃气设施、器具进行试漏检验;的;自行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装置和燃气设施的;未经燃气企业同意,安装以管道燃气为燃料的燃气器具的; 在餐饮经营场所将燃气钢瓶与就餐者置于同一室内作为热源或者在集体宿舍内使用燃气钢瓶作为热源的;擅自改换燃气钢瓶检验标志和漆色的处罚;管道燃气用户需要扩大用气范围、改变燃气用途以及安装、改装、拆迁燃气设施或者固定的燃气器具的,未向管道燃气企业提出申请,办理相应手续的;用户无正当理由拒绝燃气企业工作人员入户进行正常的业务活动的;盗用或者转供管道燃气的;加热、摔、砸燃气钢瓶或者在使用时倒卧燃气钢瓶的;自行倾倒燃气钢瓶残液的;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 |
34 | 对在国家规定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设置线杆的;堆放重物,置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火种的;倾倒、排放腐蚀性物品;种植乔木类植物的;在管道燃气设施上牵挂电线、绳索的;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公共阀门的;其他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国家规定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挖掘、取土、移动、覆盖、涂改、损坏燃气设施或其安全保护标志,以及进行焊接、烘烤、爆破等作业的;燃气设施不得擅自改动。确需改动的,未取得燃气企业同意、未报当地燃气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备案的;燃气规划范围内的处罚 | |
35 | 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的;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的;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的处罚。出租、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的、注销手续、未建立安全技术档案的处罚 | |
36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新设立分支机构不备案的处罚 | |
37 | 建筑业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或以其他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或允许其他企业或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与建设单位或企业之间相互串通投标,或以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的;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的;违反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施工的;恶意拖欠分包企业工程款或者劳务人员工资的;隐瞒或谎报、拖延报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破坏事故现场、阻碍对事故调查的;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需要持证上岗的现场管理人员和技术工种作业人员未取得证书上岗的;未依法履行工程质量保修义务或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处罚 | |
38 | 工程价款的支付,实行预付工程款和支付工程进度款制度,垫款施工的;发包方未在施工合同约定的开工之日起15日内,向承包方支付不少于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25%的预付工程款的;发包方未在工程开工后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向承包方支付工程进度款,并按照比例冲销预付工程款的处罚。企业垫款施工,发包方未向承包方预付工程款及向承包方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处罚 | |
39 |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组织协调制定防止多台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的;建设单位接到监理单位报告的起重设备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后,未责令施工单位、安装单位停工整改的处罚。建设单位未组织起重机碰撞措施,接到监理报告未停工整改的处罚 | |
40 |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处罚 | |
41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行为的处罚 | |
42 | 对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与所代理招标工程的招投标人有隶属关系、合作经营关系以及其他利益关系;从事同一工程的招标代理和投标咨询活动;明知委托事项违法而进行代理;采取行贿、提供回扣或者给予其他不正当利益等手段承接工程招标代理业务;未经招标人书面同意,转让工程招标代理业务;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责令改正的决定拒不执行或者以弄虚作假方式隐瞒真相;擅自修改经招标人同意并加盖了招标人公章的工程招标代理成果文件;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的处罚 | |
43 | 对供水、供气、供热、供电、排水等单位限定发包单位将建筑工程发包给指定的承包单位行为的处罚 | |
44 | 对建设单位不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自行组织建筑工程招标的;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未办理报建手续的;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未公开招标的;招标人发售招标文件超出工本费变相牟利的;应当实行监理而未实行监理的;合同文本未按规定报送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行为的处罚 | |
45 | 对建设单位将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行为的处罚 | |
46 | 对建设单位未对住宅小区附属设施组织竣工验收或验收时未邀请业主代表参加行为的处罚 | |
47 | 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未到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备案手续行为的处罚 | |
48 | 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行为的处罚 | |
49 | 对勘察、设计、施工和建筑工程中介服务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建筑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咨询单位出具虚假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供水、供气、供热、供电、排水、消防等专业设计、施工企业违反本条例的,与相关企业或者部门串通承包建筑工程行为的处罚 | |
50 | 对企业接受转包、违法分包和用他人名义承揽工程行为的处罚 | |
51 | 对新建、扩建实心粘土砖生产企业的、原有实心粘土砖生产企业超出核定产量生产实心粘土砖的、 在框架结构填充墙使用实心粘土砖的、未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专项基金的,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的城市,其建设单位使用实心粘土砖行为的处罚 | |
52 |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规定行为的处罚 | |
53 | 对依法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的; 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行为的处罚 | |
54 | 对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的;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条例规定的;招标人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的;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行为的处罚 | |
55 | 对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招标代理机构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的处罚;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或者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询行为的处罚 | |
56 | 对招标人超过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行为的处罚 | |
57 | 对招标人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处罚 | |
58 | 对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和电子招标投标系统运营机构协助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投标;伪造、篡改、损毁招标投标信息,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处罚 | |
59 | 对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行为的处罚 | |
60 | 对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行为的处罚 | |
61 |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伪造、涂改、出租、借用、转让或者出卖《资质证书》的,由于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原因发生燃气事故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未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移动燃气计量表及表前设施的处罚 | |
62 |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限定用户购买本企业生产的或者其指定的燃气燃烧器具和相关产品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聘用无《岗位证书》的人员从事安装、维修业务的处罚 | |
63 | 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处罚 | |
64 | 对工程监理企业在监理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行为的处罚 | |
65 |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在建筑工程计价活动中有意抬高、压低价格或者提供虚假报告行为的处罚 | |
66 | 对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行为的处罚 | |
67 | 对企业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行为的处罚 | |
68 | 对审查机构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的;审查人员在虚假审查合格书上签字行为的处罚 | |
69 | 对依法必须设计招标的建筑工程项目,招标人自行组织招标的,未在发布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书15日前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或者委托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标的,招标人未在委托合同签订后15日内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行为的处罚 | |
70 | 对招标人不具备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条件而自行招标的处罚 | |
71 | 对招标人未在工程设计中标方案确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行为的处罚 | |
72 | 对注册监理工程师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超出规定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的处罚 | |
73 | 对注册建造师不履行注册建造师义务的,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的;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的;签署有虚假记载等不合格的文件的;超出执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的;法律、法规、规章禁止行为的处罚 | |
74 | 对注册执业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执业活动的;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行为的处罚 | |
75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的处罚 | |
76 | 对工程监理机构和工程监理人员在实施监理过程中,未履行职责,发现使用袋装水泥、现场搅拌混凝土、现场搅拌砂浆未制止和未向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行政管理机构报告行为的处罚 | |
77 | 对工程设计单位未按照国家、省发展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有关要求、标准进行设计,并在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明确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品种、数量以及性能指标的;建设和施工单位未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按照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要求编制工程概算和预算的;实行招投标的建设工程项目,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将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项目列入招标文件;投标人未将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费用列入投标造价行为的处罚 | |
78 | 对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生产、运输、中转单位以及工程建设和施工单位,未配置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相应设施、设备行为的处罚 | |
79 | 对水泥生产企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的建设单位、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水泥制品企业,拒绝检查、核实或者不提供相关票据和资料行为的处罚 | |
80 | 对水泥生产企业新建、扩建或者改建水泥生产项目,未按照规定的标准进行设计和同步建设行为的处罚 | |
81 | 对在高速公路、机场、港口、桥梁、涵洞等重点建设工程和建筑物结构工程中,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和大型预制构件生产企业未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类型和品种的水泥行为的处罚 | |
82 | 建设单位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或者使用袋装水泥的处罚 | |
83 | 水泥生产企业、水泥使用单位未达到规定的水泥散装率、散装水泥使用率的处罚 | |
84 | 水泥生产企业未按照销售袋装水泥量缴纳专项资金的处罚 | |
85 |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未按照建设工程设计要求生产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使用不合格原材料、销售未经检验合格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处罚 | |
86 |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出具的出厂合格证和使用的外加剂合格证未备案的处罚 | |
87 |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供应单位未足量供应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处罚 | |
88 | 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经销企业未使用规范格式发货凭证的处罚 | |
89 | 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经销企业未按照规定报送生产、销售流向等相关报表的处罚 | |
90 |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未取得资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 | |
91 | 未办理报建手续的处罚 | |
92 | 建筑工程分包,未依法订立书面分包合同,并由总承包单位在合同签订后7日内向工程所在地的市或者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分包合同发生重大变更的,总承包单位未自变更后7日内将变更协议送原备案机关备案的处罚 | |
93 | 未建立质量责任制并组织落实,出现质量责任事故的;项目监理班子的专业配置未符合有关规定,监理人员持证上岗的;未制订完整的监理规划及监理细则并组织实施的;未及时纠正发现的建设工程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发生建设工程质量事故未按照规定报告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出具虚假、不准确检测数据的处罚 | |
94 | 质量检测机构检测报告不准确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为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材料和工程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处罚 | |
95 | 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资质证书变更、延续、注销的;取得国家或者省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资质证书未在规定时间内到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出具虚假勘察、设计文件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质量管理制度不健全,未参加质量责任保险的;未按照规定报送信用档案信息的,外埠勘察、设计单位到本市承接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未办理备案手续的;勘察、设计单位在本埠设立分支机构未办理备案的处罚 | |
96 | 施工图审查单位超出认定的业务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的;未取得施工图技术性审查通知书擅自承接审查任务的;使用不具备执业资格的人员进行审查的;未按照规定时限进行审查的;未按照规定进行施工图审查备案的;未按照规定进行档案管理的;未及时上报勘察、设计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 |
97 | 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合同签订后未按照规定备案的;未按照规定办理施工图审查手续的;强迫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单位出具虚假文件或者报告,使用虚假材料办理施工图审查,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 |
98 | 设计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标准和规范进行设计的处罚 | |
99 |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将未达到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的设计文件审查通过的处罚 | |
100 | 施工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设计文件和技术规范施工的处罚 | |
101 | 监理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监理,允许在建筑工程中使用不符合建筑节能要求或者不合格的节能技术、产品、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器具的处罚 | |
102 | 建设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施工验收规范组织竣工验收或者验收未达到建筑节能标准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时,未公示所售商品房的耗热量指标等基本信息,或者未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中予以载明的处罚 | |
103 | 企业新建、扩建、改建实心黏土砖生产设施、扩大生产规模或者使用客土生产实心黏土砖的处罚 | |
104 | 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设计使用或者变更设计使用实心黏土砖,要求施工单位使用实心黏土砖进行工程建设的;在框架结构填充墙使用实心粘土砖的;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的城市,其建设单位使用实心粘土砖的处罚 | |
105 | 设计单位在建筑工程正负零零线以上墙体设计中使用实心黏土砖的处罚 | |
106 | 施工单位未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施工,擅自变更设计使用实心黏土砖或者搭建临时建筑设施使用实心黏土砖的处罚 | |
107 |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对违反规定使用实心黏土砖的设计,予以审查通过的处罚 | |
108 | 监理单位未履行监督职责,允许施工单位使用实心黏土砖施工的处罚 | |
109 |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处罚 | |
110 |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未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未经市燃气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处罚 | |
111 | 在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其配套的燃气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验收的处罚 | |
112 | 经批准的管道燃气工程,有关单位或居民不予配合,阻挠燃气工程施工的处罚 | |
113 | 建设单位未组织燃气工程验收投入使用的处罚 | |
114 | 燃气企业未经批准改动燃气设施的处罚 | |
115 | 单位和个人盗用管道燃气的;擅自开启管道燃气企业封闭的燃气设施的处罚 | |
116 | 擅自拆除、迁移或者改造燃气设施的处罚 | |
117 | 管道燃气企业对具备供气和用气条件的用户,自管道燃气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20日内未予以通气的处罚 | |
118 | 在燃气设施安全防护区内修建经过会签同意的建筑物、构筑物,燃气企业接到施工单位现场监护通知后,未及时派人现场监护的处罚 | |
119 | 燃气企业的专业管理、安全、技术和操作等从业人员,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有关部门培训上岗的处罚 | |
120 | 对未经市燃气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部门审核同意擅自从事燃气分销经营活动的处罚 | |
121 | 燃气企业与其他单位联合经营或者转让、出租设备设施,以及分销站点发生变更或者终止经营的,未妥善处理用户转供有关事宜,未到原批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的处罚 | |
122 | 对瓶装燃气企业未为在本企业充装燃气的用户建立用气档案的;在钢瓶充装燃气前,未对钢瓶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并按照规定抽取残液的;充装燃气后未按照规定进行漏气检验的;擅自改变燃气设施用途的;超量充装燃气的;为不合格、超过检验期限的钢瓶充装燃气的;为未在本企业建立用气档案的用户提供气源的;为限量充装装置失灵的车用钢瓶充装燃气的;向未抽取真空的初次使用或者重新检验后的钢瓶充装燃气的处罚 | |
123 | 对燃气企业未严格执行燃气安全规程,建立和完善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确保燃气设施设备正常运行和安全供气的处罚 | |
124 | 对燃气企业未实行每日24小时安全值班制度,设立抢修值班队伍,配备抢险设备,公开报警电话,保证及时、有效抢险的处罚 | |
125 | 对液化石油气运输单位的车辆未签订安全运输合同进入瓶装燃气企业生产区的处罚 | |
126 | 拉运超过检验期、不合格的充气钢瓶;摔、砸或上下直接堆放钢瓶;把槽车作为临时储罐使用,从槽车直接充装钢瓶;装载液化石油气的运输车辆在人员密集场所、主要街道、明火地段、居民区及非专用停车场等处停留;进出液化石油气厂站生产区的车辆不佩戴防火帽(罩)的处罚 | |
127 | 未在批准的地点开展业务;未收发与本企业签订安全运输合同的运输单位和个人拉运的钢瓶;未收发在本企业建立用气档案的钢瓶;未发放合格的钢瓶;不具备规定的条件过夜存放钢瓶应的处罚 | |
128 | 商业、服务等公共场所内未禁止使用钢瓶直接供气的;商业、服务等公共场所内未禁止存放已充装燃气或者含有残液的钢瓶的;使用液化石油气或者新型气体燃料未由合法经营单位提供的;灶房内同时使用3个以上(含3个)钢瓶或者额定50公斤以上(含50公斤)钢瓶供气的,未采用瓶组管道供应系统的处罚 | |
129 | 燃气汽车加气站、新型气体燃料站、工业燃气供应站充装民用钢瓶的处罚 | |
130 |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的燃气器具,产品气源适配性未经法定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并向燃气主管部门备案的处罚 | |
131 |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签订《报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责任书》或者未取得工程档案认可文件即组织工程竣工验收的处罚 | |
132 | 对未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 告确定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处罚 | |
133 | 单位或个人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的;危害地震观测环境的;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处罚 | |
134 | 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处罚 | |
135 | 对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处罚 | |
136 | 对超越资质许可的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处罚 | |
137 | 对经过地震动参数复核或者地震小区划工作的区域内不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没有按照地震动参数复核或者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处罚 | |
138 | 对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没有许可证或者超越许可证权限以及不遵循安评工作规范从事安评工作的处罚 | |
139 | 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未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处罚 | |
140 | 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企业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处罚 | |
141 | 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处罚 | |
142 | 擅自以工程勘察设计人员、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相关业务活动的处罚 | |
143 |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或者向购买人明示的所售商品房能源消耗指标与实际能源消耗不符的处罚 | |
144 |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处罚 | |
145 | 建设单位压缩合理审查周期的;提供不真实送审资料的;对审查机构提出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的处罚。 | |
146 | 对施工图审查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施工图审查或者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的处罚 | |
147 | 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处罚 | |
148 | 建筑施工企业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 |
149 | 燃气工程设计、施工,未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设计、施工的;燃气工程竣工后,未由市燃气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验收的;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投入使用的;具备相应条件的单位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租、承包、兼并或者购买瓶装燃气企业,未取得市燃气主管部门批准,并重新办理资质证书等有关手续的;管道燃气企业对具备供气和用气条件的用户,未自燃气管道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20日内予以通气的处罚 | |
150 | 建筑施工企业未按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未按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未安排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安管人员”未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处罚。建筑施工企业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未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危险性较大的工程施工时未安排专职人员现场监督的,人员未取得合格证书的处罚 | |
151 | 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处罚 | |
152 | 建设单位伪造、涂改施工许可证的处罚 | |
153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未依据国家和省有关标准、规定进行检测,所出具的检测数据和结论不真实、不准确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对经检测不合格的检测项目未通知委托检测单位,未报告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处罚。 | |
154 | 建筑企业、察设计企业未按照规定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 |
155 |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处罚 | |
156 | 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处罚 | |
157 |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处罚 | |
158 | 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单位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出图专用章的;涂改、伪造资质证书或者出图专用章的;未按规定的内容和标准进行施工图审查或者施工图违反强制性标准未指出的;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处罚。 | |
159 | 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处罚 | |
160 | 建筑施工、监理、招投标代理、造价咨询、质量检测、勘察设计企业、规划编制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处罚 | |
161 | 施工单位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处罚 | |
162 | 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采购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处罚 | |
163 | 承包单位未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发包单位提交竣工结算文件;发包单位未在接到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50日内完成竣工结算工作,并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项的处罚。 | |
164 | 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未组织竣工或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以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处罚 | |
165 |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处罚 | |
166 | 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使用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及监理单位未履行建筑起重机械安全职责的处罚 | |
167 |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 |
168 | 对施工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不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的;质量保修的内容、期限违反规定的处罚 | |
169 |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监理工程师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超出本专业规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的处罚。 | |
170 | 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处罚 | |
171 |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处罚 | |
172 | 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以及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处罚 | |
173 | 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处罚 | |
174 | 建筑业、工程监理、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工程招投标代理机构未及时办理资质变更手续的处罚 | |
175 | 企业开发建设的项目工程质量低劣,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处罚 | |
176 | 一名项目负责人同时承担两项及以上工程项目的施工管理工作的处罚;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工程施工现场的起重机械操作人员、安装和拆卸人员、管理人员、指挥和司索人员以及混凝土搅拌机操作人员等特种作业人员,未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建筑施工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证书即上岗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组织施工的;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不符合外电线路防护符合规范、标准要求,临时用电采用TN-S保护系统,不符合三级配电二级保护要求,按照规定配备漏电保护装置的;从业人员未正确使用安全防护用品的;高层建筑施工或者在起重设备起重臂回转半径之内,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防护通道和安全防护棚的;洞口、临边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防护的;悬空作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安全防护的;脚手架架体基础未按照规定施工,架体材料使用钢木混用,架体搭设、安全网张挂符不合标准的;施工噪声、扬尘、建筑垃圾污染防治不符合有关环境保护规定的标准的;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内业管理不符合设置专人管理的;不符合施工现场实际情况的;有关资料未按照规定履行签字手续的;施工现场有关验收记录未及时、完整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文明施工制度,落实文明施工责任,设置文明施工设施,作好施工现场的管理工作的;施工单位未对城市规划区内的房屋建筑工程施工现场进行封闭式管理,四周用硬质材料围档,高度不低于一点八米,封闭要连续、完好、有效的;施工现场未设置门卫室和灯箱式安全门,并设置标识的;施工单位未对所承建的房屋建筑工程主体工程实施密目网全封闭施工的;施工单位承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未按照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做好围挡、施工机具、材料以及建筑垃圾等的清理工作,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合格后,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的处罚。施工现场的生产、人员未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处罚 | |
177 | 建筑施工企业未按规定开展“安管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或者未按规定如实将考核情况记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的处罚 | |
178 | 建设单位或者其他单位未按照供热主管部门批准的供热方案进行建设;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热工程投入使用;擅自采购、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各类工程施工单位因施工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处罚 | |
179 | 监理单位在地基基础、主体结构的关键部位和关键工序的施工阶段未实行全过程无间断旁站监理,并留存影像资料的处罚 | |
180 | 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处罚 | |
181 | 工程监理单位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处罚 | |
182 | 企业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处罚 | |
183 |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未批准前,在风景名胜区范围内建设永久性建筑和设施;确需建设的,未报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依法办理其他有关审批手续;在风景名胜区内新建各种工矿企业、仓库、货场及进行房地产开发,风景名胜区核心区内除必需的保护和附属设施外,增建其他建筑和设施;风景名胜区设立前已有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逾期未拆除或者未迁移的;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在风景名胜区内建造人文景观;工程项目竣工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处罚 | |
184 | 建设工程招标标底未根据计价依据和有关规定编制的;投标单位的投标报价未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根据计价依据和有关价格变动等因素,结合本企业的技术与管理水平编制的;非招标工程的工程预算造价,未由承发包双方在按照施工图计算工程量的基础上,结合价格变动等因素,按照有关计价依据确定的;建设工程竣工结算未以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为基础,结合合同约定的调整内容进行编制的;在本省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活动的单位,未取得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不超越资质等级承担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的处罚 | |
185 | 监理单位未在施工现场对二等(含二等)以上和二等以下危险程度较高的工程项目设置专职安全监理工程师;未对二等以下工程项目设置兼职安全监理工程师的处罚。监理单位未采取多种形式施行安全监督检查并建立监督检查记录的处罚。监理单位未在施工现场设置专职安全监理工程师、兼职安全监理工程师,未采取多种形式施行安全监督检查并建立记录的处罚。 | |
186 |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处罚 | |
187 | 对工程质量检测委托方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弄虚作假送检试样的处罚 | |
188 | 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处罚 | |
189 |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处罚 | |
190 |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处罚 | |
191 | 注册执业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执业证书、执业印章的处罚 | |
192 | 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处罚 | |
193 |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处罚 | |
194 | 建设单位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任意压缩合理工期;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处罚 | |
195 | 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罚 | |
196 |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处罚 | |
197 | 建设、勘察、设计单位违反安全生产规定的处罚 | |
198 |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处罚 | |
199 | 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处罚 | |
200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未在其资质等级 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 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允许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处罚。 | |
201 | 在本省从事工程造价管理工作的专业人员未取得国家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颁发的助理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的处罚。 | |
202 |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处罚 | |
203 | 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 |
204 | 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或因此造成质量事故、损失的处罚 | |
205 | 建设工程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招标标底和竣工结算,未按照国家规定由有编制资格的单位或者未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编制的处罚 | |
206 | 建设行业注册执业人员未办理变更注册手续仍执业的处罚 | |
207 | 检测机构超资质范围检测,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未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转包检测业务的处罚。 | |
208 | 招标工程或者非招标工程,未由承发包双方在施工合同中依法约定工程造价,明确有关工程造价调整内容,并报相应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的处罚 | |
209 | 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 |
210 | 招标代理机构,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罚 | |
211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处罚 | |
212 | 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处罚 | |
213 | 责任单位对建设工程质量事故隐患拒不处理的;监理单位未报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处罚 | |
214 |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处罚 | |
215 | 注册执业人员重复注册及以个人名义执业的处罚 | |
216 | 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处罚 | |
217 | 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的处罚 | |
218 | 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或者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处罚 | |
219 | 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以及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处罚 | |
220 | 建设单位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处罚 | |
221 | 审查机构超出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的,使用不符合条件审查人员的;未按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的;未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的;未按规定填写审查意见告知书的;未按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的;已出具审查合格书的施工图,仍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 |
222 | 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企业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处罚 | |
223 | 聘用单位、注册执业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处罚 | |
224 |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处罚 | |
225 |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处罚 | |
226 |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勘察、设计合同登记备案手续的;对民用住宅建设项目中的专业设计分别发包的处罚。 | |
227 | 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未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的监理单位的处罚 | |
228 | 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处罚 | |
229 | 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处罚 | |
230 | 检测机构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检测的处罚 | |
231 | 工程监理企业、招标代理机构、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建造师、注册建筑师或聘用单位未按照规定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 |
232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处罚。 | |
233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建筑工程计价活动中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处罚 | |
234 | 生产经营单位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处罚 | |
235 | 对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未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转包检测业务的处罚 | |
236 | 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处罚 | |
237 | 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处罚 | |
238 | 违反城市地下空间管理规定进行建设的处罚 | |
239 | 将未经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处罚 | |
240 | 施工单位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处罚 | |
241 | “安管人员”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考核;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和未按规定办理证书变更的处罚 | |
242 |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处罚 | |
243 | 权限内勘察设计、规划编制、施工、监理、招投标代理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和超越资质等级承揽业务的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