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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朱某某。
被申请人:巴彦县巴彦镇人民政府。
申请人对(巴)镇当罚决字〔2023〕第xxx号当场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巴)镇当罚决字〔2023〕第xxx号当场处罚决定书;2.将被申请人收缴的罚款返还给申请人。
申请人称:一、程序违法。1.执法过程中未出示工作证;2.执法过程中未佩戴执法记录仪;3.当场处罚的额度超过规定的数额;且在申请人将一千元交给执法人员时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也并未为申请人出具收据,收据是在申请人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后才在11月9日将收据交给的申请人。
二、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适用的是《哈尔滨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而该条款规定并未有相关规定,虽然第四十九条规定了单位和个人不得有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中的第一款第二项:“随地乱倒垃圾、污水、残土、冰雪、粪便、乱扔动物尸体”。但同时规定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也就是说正常情况下最高处罚是二百元以下罚款,只是对情节严重的才可以处以最高限的一千元罚款。而申请人在被申请单位人员到场后积极配合,自行清理了垃圾并按要求缴纳了罚款,并不存在情节严重的情形,所以说被申请人处罚所适用的法律错误。
被申请人称:一、当日执法过程中有出示电子执法证,在笔录上被罚款人已经签字确认,并且按了手印。
二、巴彦镇政府未配发执法记录仪,有现场执法照片。
三、巴彦县政府在巴彦电台对畜禽粪污乱堆、乱放、直排做过公告,巴彦镇人民政府与巴彦镇第四派出所也做过公告,福民村通过广播、微信养殖群也告知辖区所有养殖户。1.巴彦县政府会议精神所有处罚按上限处罚。2.罚款未出收据的原因是:被处罚人到巴彦镇政府财政所进行交款,当天系统出现问题,10月8日未开具《黑龙江省非税收入统一票据》并当场告诉被罚款人系统回复后再补开票据给处罚人送去。紧接着办案人去哈尔滨给母亲看病,但系统恢复时间无法确定,便委托另一名办案人待系统恢复打完票据后送给申请人,10月16日登录系统恢复,正常出票据,由于办案人忘记送,导致没有第一时间送达。
经审理查明:2023年10月8日被申请人在检查中发现,申请人存在道边堆放粪污的行为。巴彦县巴彦镇综合执法队根据《哈尔滨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出具(巴)镇当罚决字〔2023〕第xxx号当场处罚决定书,责令申请人2023年10月10日前改正,并处罚款一千元。申请人对(巴)镇当罚决字〔2023〕第xxx号当场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提交的答复书、畜禽粪污违法堆放现场照片复印件1张、现场勘查笔录复印件1份、现场执法照片3张、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当场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罚款票据复印件1份、情况说明2份、微信截图1张。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哈尔滨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区、县(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市)市容环卫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具体工作。”被申请人对案涉违法行为具有进行处罚的法定职权和主体资格。综合在案证据,本案当场处罚决定书落款、盖章为巴彦县巴彦镇综合执法队。巴彦县巴彦镇综合执法队为被申请人内设机构,不具有进行处罚的法定职权和主体资格。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综合在案证据,案涉行政处罚并不适用当场处罚规定,程序错误。
三、《哈尔滨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四十七条:“城市建成区内不得饲养家禽家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每只(头)处以五十元罚款。”本案中,申请人的违法行为是道边堆放粪污,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巴)镇当罚决字〔2023〕第xxx号当场处罚决定书适用依据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本机关决定:撤销(巴)镇当罚决字〔2023〕第xxx号当场处罚决定书。
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巴彦县人民政府
2023年12月22日